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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域性研究

时间:2023-03-02     作者:李佳俊 澳门科技大学【转载】

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理解及其产生原因

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理解 

目前,国际社会和中国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无严格的界定或统一的概念,导致其概念混乱。但较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根据一国的法律制度在本国获得认可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虽然这一概念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但还应该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更深入的解读。对“地域性”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字面上,还要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法律解释的严密性来进行解读,这一概念被讨论的空间还很大,其基本含义如下。

地域”并不是一国的国土范围,而应当被解读为“法域”。“地域”与“法域”并不完全相同,二者可能存在如下三种关系:(1)一个地域内存在多个法域,如在中国国土范围内,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法律外,还有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基本法律;(2)多个地域被划分为同一个法域,例如,在欧洲,欧盟理事会与欧洲法院都具有立法与司法职能,根据原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欧洲专利公约》所设立的欧洲专利局,可以按照单一的程序和统一的专利条件对权利主体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权;(3)地域与法域的范围完全相同,这种情形较为普遍,法域也就是通常理解中的地域范围。综上,在解读“地域”这一概念时,不应单纯以国家作为划分标准,而应结合历史、政治等进行综合判断。

地域的效力范围取决于某种实体法的效力范围。当实体法的范围突破国家的限制时,地域的效力范围也能够突破这种限制。如欧洲专利权能够在欧洲各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却无法在亚洲国家产生效力。

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的原因

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国家性,其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法律法规产生于具有不同历史与社会治理要求的地域或法系,为了更好地迎合本土的社会发展状况,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有所区别,其具有地域性特征。

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在设立之初就具有地域性特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具有民事权利的共性,又具有一定的特性,从而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分开来。在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因具有以下特性而决定了对其的保护必须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

以中国为例,中国的著作权强调保护智力成果,专利权强调保护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可见,中国知识产权的客体往往具有非物质性,这就将知识产权与通常的财产性权利区分开来。财产性权利,如典型的物权,通常以实物为客体。而著作权、专利权的客体均具有显著的非物质性,因此相似的智力成果可能会在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在不同国家由不同主体独立创造出来。如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轻易突破了地域性限制,一个国家率先取得知识产权的某种智力成果就会受到国际保护,而这将限制其他国家民众产出智力成果的热情,使其他国家对本国智力成果的保护陷入被动。

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

与传统的物权相比,知识产权更具有被侵权的可能性。物权建立在有形的“物”上,对物权的侵犯通常表现为对物的损坏、盗窃、无权处分等。但是,对物权的侵权行为更容易被权利主体所察觉并采取保护措施。而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其传播往往具有隐蔽性,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容易被发现。通过科技手段,可以将某种智力成果在较短的时间内大范围传播,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而对智力成果的侵权,如未经许可改编、使用、发表或许可他人使用某种智力成果,如果其传播范围较小,未形成一定范围及程度的影响,往往不易被权利人察觉,这就导致权利人往往处于被动境地。即使存在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也会因为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较小。因此,如果突破了地域性限制,将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被侵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发展

就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源于“特权”。在封建社会,知识产权是封建君主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命令等形式授予普通民众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其产生之时就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征,仅在命令颁布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上,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因其基于某一地域的法律规则而产生,天然具有地域性的特征。但是,部分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商业交流、贸易的增多逐步突破了地域性限制。以民法中的“物权”为例,其在设立之初仅在某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但如今可以通过各国之间的“冲突规则”在他国得到适用。这是因为物权是建立在“物”基础上的权利,具有物质性特征,各国的财产法虽然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但“一物一权”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各个法系普遍遵从的规则,即一物通常仅有一个权利主体,或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并通常以“占有”作为判断标准。一个权利主体在一国法域内占有某物时就可以根据该国的财产法规定享有物权,这种已经设定的物权不会因为法律适用范围的变化而变化,该物权在他国法域内也通常会得到承认。正是因为财产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这种普遍性,其才能逐步突破地域性限制,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然而,某国的知识产权却未能像财产权一样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承认。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通常是无形的,其通常不以“占有”的形式作为对拥有知识产权的宣誓。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将知识产权划定为私权利,但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往往带有公法的特征,涉及某些公共利益。以著作权为例,其所肯定和嘉奖的是具有某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这就使得某一智力成果具有被不同主体所创造、享有的可能性。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智力成果,但一个主体在某一国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的智力成果如果在他国同样得到承认,将会导致他国群众通过自身努力形成的同样的智力成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他国而言,无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将会大大限制本国民众的创造热情,导致本国民众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

尽管如此,随着国际间技术交流以及知识产权跨境保护需求的增加,各国之间已经开始寻求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1883年,国际社会缔结了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93年,又缔结了《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系列条约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为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出努力,试图为国际社会保护知识产权设定某种统一的标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开始被打破。

知识产权保护中如何处理与地域性原则的关系

随着各国政治经济、商业贸易的往来越来越频繁,各国间的信息交流与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与高效。近年来,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如何处理此类案件,能否突破地域性限制,能在多大程度上突破此种限制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各国专家学者针对这些问题的讨论热度不减。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国际条约的产生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

与知识产权悠久的发展历史相比,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出现较晚且发展水平不高。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世界各国的专家学者均认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然而,随着国际条约的出现,学界开始出现质疑的声音,认为国际条约的出现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否定与批判,并主张扩大突破的范围,试图通过拟定更多的国际条约实现对知识产权的统一的国际保护。实际上,此种现象并不能改变国际社会试图消除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态度。

首先,从现有的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内容来看,其均要求一国为他国在本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某种“最惠国待遇”,即一国应当保障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在本国内享有某种最低限度的知识产权保护特权。这种保护设定的是保护原则并非规则,而规则的适用仍参照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性,并未提供某种统一的法律保护规则。

其次,公约中所规定的独立保护原则是对地域性原则的强调与认可。独立保护原则的含义为: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成员国国内法的作用实,就是说,即使某国已经签署该国际公约并成为受公约约束的成员国,但具体的保护规则仍需根据该国的法律进行界定。中国于1985年便加入了《巴黎公约》,但是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才确定了《巴黎公约》中所提及的进口权,此时《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可依据我国修订的《专利法》获得对进口权的保护。因此,仅签署某项国际条约并不意味着成员国就能获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综上,一系列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知识产权跨地域保护的壁垒,但其出现并不是对地域性原则的否定;相反,其是在充分尊重地域性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适应地域性原则而设定的某种普遍适用规则,为合理解决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提供了某种可行路径。

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应当有严格限制

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完全突破地域性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他们指出知识产权之所以无法突破地域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保护,完全是由于法律强制赋予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通过修改法律就可以完全消除这一限制。然而,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完全是因为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智力性。通过立法赋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将使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陷入混乱,加剧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这种限制不能完全放开,只能在某种特定场景下,通过淡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问题提供可行的路径。

尊重各国知识产权的差异性

如今,虽然各国关于科学技术、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交流逐渐频繁,但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资源占有、人才储备、研发能力、宏观规划等领域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按照对方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本国的智力成果。发达国家拥有更丰富的社会资源,在各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居于世界前列,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设定了较高的门槛,以鼓励知识分子在各个领域取得更高的突破。此外,发达国家往往愿意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而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在经济、科技领域相对落后,其人才储备的数量、智力成果的产出能力均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知识产权法往往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设定了较低的保护门槛,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层次也相对较低,保护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国际交流合作、突破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限制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不同国家对智力成果保护水平的差异性,尊重不同国家的社会发展水平,设定不同层次的保护路径。

近年来,随着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国际社会正在为寻求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方式不断努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出现为在某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获得国际保护提供了某种可行的路径。然而,知识产权地域性依托知识产权权利的根本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坚持地域性能够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因此,在探索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不能简单地否定地域性,需要在维护地域性,尊重与保护不同国家权利的特殊性的基础上,寻求与冲突法的联结方式,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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