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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的保护

时间:2023-10-31     作者:李莉莎 刘 淳 安子怡【原创】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保障机制的考察、研究,在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立法必要性的基础上,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的权利主体确认机制、利益分享机制、公益诉讼保障机制,协调传承者与创新利用者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断推进,其重要意义和多元价值得到进一步彰显,开发利用空间逐步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其智力成果权应当受到保护。我国有学者曾指出非遗的群体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一些非遗项目以家族方式传承,还有一些非遗项目由国家、区域、民族或一个群体通过集体方式传承、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非物质性、民族性、地域性等特性,因此其智力成果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对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创造性甚至独创性要求,也很难获得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知识产权保障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表述,即“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文在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立法必要性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特征的新型知识产权制度,并对一些由群体创造的世代流传的非遗设定群体性智力成果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权利主体的确认机制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一般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其主要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过程中,即作为复数人在复数世代反复长期劳动所得出的成果,这导致难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主体,或者说,由于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出现了复数传统知识持有人各自主张正统性的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相较于典型知识产权,很难直接地确定其权利主体归属于某自然人或组织。为此,有必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确认机制。

三元结构的主体模式概述

当前学界对非遗权利主体的结构构建包括:一元主体说(国家说、群体说、个人说)、二元主体结构模式(群体与传承人为主体)、三元主体结构模式(群体、传承人和国家为主体)。

一元主体说难以满足非遗保护中多样化的实践环境。以个人说为例,作为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纳西族标志性节日“三多节”,将某个自然人作为其权利主体,既不符合其历史来源,又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二元主体结构模式虽然承认了传承人与群体的非遗权利主体地位,将非遗所在地的政府机构作为群体的概念范围,但是以公权力为基础的政府部门和民间形成的非遗保护组织、非遗基金会等组织群体在适用规范上却难以达到统一。由此,不如承认国家主体的独立地位,将传承人、群体与国家主体分而论之,即采取非遗权利主体的三元结构模式。

自然人主体

在自然人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包括继承人、传承人、整理汇编者、改编者及表演者,现进行以下分析。

首先,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不具有群体性,并且具有一定的隐密性,那么可以将传承人认定为其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条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根据相关规定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情况。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对于具有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非遗传承人是我国当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权利主体;第二,整理汇编者,如果其整理汇编工作是创造性劳动,则应当赋予其知识产权主体地位,即使否定其独创性,至少也应当赋予其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第三,应当认可改编者创作新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原非遗权利主体应当享有分取部分利益的权利;第四,表演者应当享有相应的邻接权。

群体主体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区域或特定民族传承的实践活动或传统信仰,经过长期的传承和发展,其存在主体不确定等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以及创新工作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定社区、族群或组织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主体,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

关于行业组织的形式,既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民族或地区成立专门的机构或组织,选出传承人作为代表人,代表该民族或地区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可以通过成立地区性、民族性乃至全国性的基金会管理本民族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以信托组织形式存在。

国家主体

对于部分性质特殊的,如传统节日、民俗等对中华民族具有重大意义或难以追溯来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可以成为其权利主体,由特定国家机关或组织享有知识产权或代为行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利益共享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在已经明确非遗知识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将非遗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问题转化为各非遗知识产权主体分别享有的权利内容问题,即各主体依其所享有的权利,获得特定的利益。

非遗之的著作权

1.著作人身权利分配

人身权利方面的内容主要立足于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和保护非遗同一性的权利,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和传承群体等,并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歪曲、篡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署名权并不是不认可非遗知识产权的署名权权能,而是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署名权的规定,从而避免重复立法。

其二,保护作品完整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某个区域或民族的文化象征,他人对其不正当地歪曲、不当利用将导致这一区域形象或民族的形象受损。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利用者尽到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义务,不得对其作出歪曲或不当利用等行为。

其三,修改权。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和传承性等特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因此不应该影响相应地区或族群内主体的再创作;而对于在上述群体以外的主体,则仅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得对非遗进行歪曲、篡改、贬损。

2.著作财产权利分配

财产权利可以赋予个人主体、群体主体、国家主体,以便为权利人获得由非遗商业价值变现所取得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从而激励权利主体尽职履行其保护、发展非遗的义务,最终达成促进对非遗的最大限度保护与发展的目标。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事先知情同意权。非遗为权利人以外的人使用时,使用人有预先告知非物质遗产权利主体并取得其同意的义务。该项权利的义务主体仅限于非遗相关地区或族群外的主体。该规则既适用于以群体为权利主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适用于具有公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春节等传统节日。

其二,使用收益权包括使用权与收益权。对于以群体为权利主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收益权体现为对外关系,而群体内部的利益分配规则应当综合考量群体内部成员的民主合议,在兼顾公平性与非遗保护、发展效益的前提下制定利益分配制度。例如,设立基金会代管非遗变现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赋予相关代表组织代管相应财产权利的职能,同时设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并就重大财产权利处理事项展开民主决议。

非遗的专利权

对于某些技艺类非遗项目,其客体性质更接近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比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龟苓膏配制技艺,以专利制度对其加以保护更贴合现实需要。一方面,可以通过引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责令基于非遗项目取得专利权的申请者说明非遗来源;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小专利制度,依法明确非遗的专利权,积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主体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非遗的商标权

对于具有区域性或民族性的群体主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通过申请地理标志或商标权的方式获得商标权的保护。非遗的权利主体取得地理标志或商标权后便能获得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包括使用权、标识权及续展权。消极权利包括在先权、禁止权、申请撤销权及请求赔偿权。为了防止非遗相关权利主体为了自身利益滥用商标权保护制度,阻碍非遗的发展与传播,应当严格控制商标注册申请,提高审查门槛;注册申请通过并取得商标后,可以由文化部或其他有非遗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监督权利主体行使商标权,发现其有滥用行为时及时予以纠正、处罚乃至撤销其商标权或转移权利归属。

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公益诉讼争议解决机制

目前,仅仅依靠社会自发或公民自觉往往难以达到非遗保护所需力度,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通过公法保护机制弥补私法保护的不足。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共利益不言自明,因此,将公益诉讼机制作为非遗保护的手段具有重要意义。

非遗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追本溯源,检察机关职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当然是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在此本文不再详述。在非遗保护过程中,非遗传承人作为非遗权利主体享有智力成果权。目前,文化产业呈现出迅猛的发展态势,而这种发展态势也将非遗保护置于公共视角,在非遗遭到侵害且公力救济不能及时应用时,可以将传承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

民间保护组织具有社会服务属性,体现了“社会自发”的保护观念。但是有关部门应当对民间保护组织的级别(县级以上)、规模(人数、财产)等进行限定,以免诉权被滥用。

将社会基层组织纳入原告范围,是基于对非遗的直接保护以及平衡文化产业高速发展态势下的价值倾斜。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首当其冲的是传承人的智力成果权,其次是社会公共利益。非遗传承人在私力救济过程中,通常会将非遗的经济价值置于社会价值之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非遗的传承功能;同时,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非遗的经济效益相较于社会效益而言更明显,因此需要社会基层组织介入,贯彻社会公益理念,平衡价值倾斜。

非遗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非遗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参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与免责事由,由原告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如果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在被告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掌握大量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将会出现对原告不公平的举证情况(此处主要针对非遗商业侵权)。

非遗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

在非遗侵权案件中,大部分为商业性质的侵权,因此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如果适用“败诉方承担费用”这一规则,会导致原告承担较大的诉讼成本与诉讼风险,间接导致原告无法维权。

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应当为公益诉讼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然而,为了防止滥诉与维护司法公正,在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在此仍然不变,但是最终承担的主体应当稍作调整,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被告承担。文化主管部门并非最终承担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可以由其先行垫付,最后向被告方追偿。对于资金的来源,当地政府应当划拨专门款项给文化主管部门,以保证诉讼正常有序地进行。

为使我国的非遗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延续和发展,应当积极引入知识产权制度。但是非遗智力成果权很难对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创造性甚至独创性要求,很难获得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因此,有必要探索建立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特征的新型知识产权制度,如权利主体机制、利益共享机制、公益诉讼机制等,填补立法空缺,从而为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智力成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新途径。

天津商业大学20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基金项目,基金(项目)号:202210069023。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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